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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86号 (2)
  另查,2013年4月7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13年1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案号为(2013)浦行初字第79号,戴春飞、戴慧敏、戴惠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判决,认为原告提出的违法建筑并非其搭建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2日原告又起诉(2013)浦行初字第124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暂扣物品决定,7月24日本院认定,经被告调查,该违章搭建的出资人为戴以杰,原告对其作为被诉暂扣决定的相对人亦无异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和妻子戴春飞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6]18号《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第二条第(九)项的规定,被告浦东行政执法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职权。
  本院还认为,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2013年4月3日被告对原告戴以杰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但该《告知书》未送达至原告本人,而是送达给已与原告解除亲属关系的前妻戴春飞,被告向戴春飞送达该《告知书》时,亦未询问戴春飞与原告的亲属关系。现原告陈述其从未收到过《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确实收到的法律事实,且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原告收到《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后对被告拟作出的处罚提出异议,而被告则保证了原告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故被告的送达程序与法相悖。因《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系作出《决定书》的前置程序,故应确认被告的执法程序违法。
  另,原告陈述被告《决定书》未进行公告送达,对此本院认为,虽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公告《决定书》的照片,但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朋友系从小区公告栏中看到公告的《决定书》,并拍摄照片发给原告,故可以认定,被告已将《决定书》文本进行了公告,对原告所持的该意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但望被告在今后工作中予以重视。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9月4日对原告戴以杰作出的(浦-433)城管限拆字[2013]第0180号限期拆除决定;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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