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32号
原告胡正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黄灵。
委托代理人张崴。
原告胡正道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公安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正道,被告浦东公安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黄灵、张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8日,被告浦东公安交警支队对原告胡正道作出了编号为浦东公交决字[2014]第310115-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车牌号为豫P7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3月11日13时04分,在松涛路、碧波路北约150米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原告予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罚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根据2014年3月11日13时04分许现场拍摄照片,号牌为豫P7XXXX小型轿车在道路停放,停车地点不在道路停车位,而是在非机动车道。2、2014年3月11日13时08分许现场录音及工作情况,证明2014年3月11日13时04分许,民警张宇峰在本市浦东新区松涛路、碧波路北约150米处,依法对豫P7XXXX小型轿车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该执法行为完毕后,在对其他车辆抄告时,原告赶到现场要求民警收回该违法停车告知单。3、胡正道自述笔录,证明2014年3月11日,其自述在民警对豫P7XXXX小型轿车拍照时要求停止拍照。4、胡正道机动车驾驶证、豫P7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P7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胡正道。5、《违法停车告知单》,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现场书面告知号牌为豫P7XXX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其于松涛路、碧波路北约150米处违法停车被查获,要求被告知人在3日后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罚款200元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原告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嗣后,原告提出了异议。7、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及复核笔录,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经复核,不采纳原告的意见,认为拟作处罚决定正确,并于3月18日电话告知原告。8、《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针对原告所实施的违法停车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9、电话记录,证明原告没时间到窗口处理,同意以邮寄方式送达书面行政处罚决定。10、挂号信函收据,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寄出《处罚决定书》。11、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等规定。
原告胡正道诉称:2014年3月11日13时04分,原告在松涛路、碧波路北约150米处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靠边停车,期间遇交警抄牌拍照,本人上前理论撤销罚单未果。原告认为,原告虽然在非机动车道内短暂停车,但并未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满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所有要件。且被告民警执法时,自己警车所停位置与原告无异,被告的执法程序违法。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原告已经缴纳的罚款2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缴款凭证,证明原告罚款已缴纳。2、行车记录视频,证明原告事后又去相同地点测试,同一时段短时间内无一车辆通过,证明原告当时的停车位置不会影响车辆通行。
被告浦东公安交警支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则认为,被告现场录音书面材料记载与录音本身不符,原告是在被告民警对自己车辆拍照时赶到的,从被告开违章单到拍照之间相差的时间没有4分钟,且被告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停车位置妨碍了其它车辆、行人通行,被告执法民警只有一人,程序违法,民警未收集原告违法行为轻微的证据,处罚幅度也过重。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当时原告的停车不会影响其它车辆、行人的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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