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32号 (2)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13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P7XXXX的小型轿车,违停在本市浦东新区松涛路、碧波路北约150米处。13时04分许,被告民警发现该车辆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故依法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要求原告3日后15日内去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对车辆进行拍照,原告遂赶到现场。2014年3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于当日进行复核,并于次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予以200元的罚款,并将书面行政处罚决定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后,主动缴纳了罚款。因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实施的违法停车行为给予交通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庭审中,原告承认自己于2014年3月11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松涛路、碧波路北约150米处实施了违法停车的行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也证实执勤民警在对原告车辆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时,原告本人不在现场,被告提供的现场拍摄照片亦可证明当时违停车辆内无驾驶人员。虽原告陈述,其在民警拍照时赶到现场,但无法否认其所实施的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故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其罚款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正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正道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