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浦行初字第233号 (2)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受理劳动者对辖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应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由劳动争议部门处理,被告对此没有行政处理的职权的观点,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第三人尤红梅的投诉受理立案后,对用人单位劳恩公司发出调查询问书,搜集了第三人的考勤记录、原始工资单、考勤汇总、工资汇总等材料,对劳恩公司财务人员、法务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及第三人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组织原告、第三人进行质证。经被告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调查取证时间后,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被告作出浦人社监(2013)理字199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原告劳恩公司财务负责人何日勤,公司员工丁福勤、王龙、孙进及法务人员靳利珍的调查笔录、第三人尤红梅委托代理人薛洁的调查笔录、第三人尤红梅的考勤记录、原始工资单、考勤汇总、工资汇总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劳恩公司并未在被诉处理决定行政程序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第三人尤红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劳恩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劳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赞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