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35号 (2)
被告对第三人尤红梅的投诉受理立案后,对用人单位劳恩公司发出调查询问书,搜集了第三人的考勤记录、原始工资单、考勤汇总、工资汇总等材料,对劳恩公司财务人员、法务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及第三人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组织原告、第三人进行质证。经被告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调查取证时间后,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被告作出浦人社监(2013)理字199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原告劳恩公司财务负责人何日勤,公司员工丁福勤、王龙、孙进及法务人员靳利珍的调查笔录、第三人尤红梅委托代理人薛洁的调查笔录、第三人尤红梅的考勤记录、原始工资单、考勤汇总、工资汇总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劳恩公司并未在被诉处理决定行政程序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尤红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劳恩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劳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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