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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96号
  原告钱佩华。
  委托代理人袁锋,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梅。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第三人丁春林。
  第三人黄灿凤。
  委托代理人丁春林。
  第三人朱凤宝。
  原告钱佩华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并于2014年4月9日、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第三人丁春林、黄灿凤、朱凤宝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钱佩华的委托代理人袁锋,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戴伟、张艳梅,第三人丁春林、黄灿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出沪房地浦字(2012)第26576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产证),将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丁春林、黄灿凤,建筑面积71.85平方米。
  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2012年8月15日转让人朱凤宝、钱佩华,受让人丁春林、黄灿凤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2、申请人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核对原件无异后,盖了核对章。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该房屋的原始登记状况。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朱凤宝、钱佩华与丁春林、黄灿凤签订了买卖合同。5、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证明该买卖已经缴纳了相应的契税。6、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证明朱凤宝、钱佩华与丁春林、黄灿凤关于房屋限购的规定。7、查询结果、沪房地浦字(2009)第20147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该房屋原登记在朱凤宝、钱佩华名下。8、个人所得税申报信息查验申请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申报信息查询结果反馈,证明缴纳了契税。9、收件收据,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受理了上述转移登记申请。10、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经过了初审、复审、终审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1、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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