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96号
原告钱佩华。
委托代理人袁锋,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梅。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第三人丁春林。
第三人黄灿凤。
委托代理人丁春林。
第三人朱凤宝。
原告钱佩华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并于2014年4月9日、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第三人丁春林、黄灿凤、朱凤宝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钱佩华的委托代理人袁锋,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戴伟、张艳梅,第三人丁春林、黄灿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出沪房地浦字(2012)第26576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产证),将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丁春林、黄灿凤,建筑面积71.85平方米。
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2012年8月15日转让人朱凤宝、钱佩华,受让人丁春林、黄灿凤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2、申请人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核对原件无异后,盖了核对章。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该房屋的原始登记状况。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朱凤宝、钱佩华与丁春林、黄灿凤签订了买卖合同。5、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证明该买卖已经缴纳了相应的契税。6、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证明朱凤宝、钱佩华与丁春林、黄灿凤关于房屋限购的规定。7、查询结果、沪房地浦字(2009)第20147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该房屋原登记在朱凤宝、钱佩华名下。8、个人所得税申报信息查验申请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申报信息查询结果反馈,证明缴纳了契税。9、收件收据,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受理了上述转移登记申请。10、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经过了初审、复审、终审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1、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原告钱佩华诉称:原告与朱凤宝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7日两人协议离婚。2009年9月原告与朱凤宝因旧房动迁获得位于周浦镇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配套商品房,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属共同共有。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原告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两年,期间从未外出,也从未委托他人出售房屋。然而,两被告却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行政行为,将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丁春林、黄灿凤,并核发了被诉产证。事后原告得知,朱凤宝与他人冒充原告本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万元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丁春林、黄灿凤。原告遂于2013年4月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虽认定合同无效,但认为丁春林、黄灿凤系善意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驳回了原告要求恢复产权的请求。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不负责任,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违法办理产证,致使原告在本人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系争房屋被他人轻易冒充转让,转让款原告也分文未得。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颁发被诉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
原告为证明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诉产证,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将系争房屋产权证颁发给丁春林、黄灿凤。2、沪房地浦字(2009)第20147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原告与朱凤宝于2009年9月28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产权证附记中注明:配套商品房,自登记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原告当时亲自办理产权登记,在登记机关留有签名字样。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7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系争房屋被朱凤宝与他人假冒原告本人的方式转让出售,买卖合同无效,但是第三人丁春林、黄灿凤属于善意取得,房屋不予返还。4、上海市黄浦区五里桥街道铁二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现在家庭生活比较困难。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要求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收取了有关材料,尽到了审慎审核义务,登记的结果也是正确的。且原告已经另案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起诉朱凤宝,要求分割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周浦镇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款。松江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判决: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归钱佩华所有,朱凤宝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配合钱佩华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钱佩华支付朱凤宝房屋折价款40万元;二、朱凤宝支付钱佩华出售上海市周浦镇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款90万元的二分之一,即45万元;上述一、二项相折抵,朱凤宝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佩华房款差价5万元,该判决经过二审,现已生效。故原告的权利已经得到了救济。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