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96号 (2)
第三人丁春林、黄灿凤述称:不同意原告申请,同意被告意见,他们亦属受害者。
第三人朱凤宝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也未有书面意见。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丁春林、黄灿凤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4认为上面钱佩华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当时在戒毒,原告未到场,被告未将留在被告处的签名与本次签名做比对,存在错误。第三人丁春林、黄灿凤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丁春林、黄灿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坚持其在被告处留有的签名不认可,被告系登记机构,不是笔迹鉴定机构,无法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证据3无异议,法院已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丁春林、黄灿凤所有,故被告的登记结果正确,证据4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丁春林、黄灿凤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钱佩华与第三人朱凤宝原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系两人拆迁安置所得,产权登记日为2009年9月28日。2009年4月27日,钱佩华与朱凤宝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未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2011年5月26日,钱佩华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之后,朱凤宝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丁春林、黄灿凤,办理房地产手续时,朱凤宝与案外人串某,假冒钱佩华,持钱佩华身份证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2年8月15日,丁春林、黄灿凤、朱凤宝及案外人持钱佩华身份证假冒其本人向被告提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被告受理后,收取了有关材料,查验了身份证原件。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8月28日向第三人丁春林、黄灿凤核发了被诉产证。2013年4月钱佩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朱凤宝、丁春林、黄灿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762号民事判决,认定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时,朱凤宝及假冒人均出示了有效的身份证明及产权证明,房屋中介机构亦未能查实钱佩华系他人冒充的情况下,要求丁春林、黄灿凤作为普通购房人必须查实,显属标准过高。丁春林、黄灿凤的一系列购房行为表明两人系正常买卖房屋,其受让系争房屋时为善意,且系争房屋的出售价格亦属合理,其两人的购房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现系争房屋产权已过户至两人名下,其对系争房屋的物权转移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应规定,本院确认丁春林、黄灿凤对系争房屋的物权转移有效。鉴于丁春林、黄灿凤已善意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致使客观上无法恢复至房屋权利原始状态,钱佩华主张丁春林、黄灿凤返还房屋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至于由此产生的后果,钱佩华可就其权益或受到的损失另行向行为人主张。故本院判决:一、被告朱凤宝、他人冒充钱佩华与丁春林、黄灿凤于2012年7月18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钱佩华的其余诉讼请求。2013年12月原告向松江法院起诉朱凤宝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分割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周浦镇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款。松江法院于2014年1月作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002号民事判决: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归钱佩华所有,朱凤宝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配合钱佩华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钱佩华支付朱凤宝房屋折价款40万元;二、朱凤宝支付钱佩华出售上海市周浦镇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款90万元的二分之一,即45万元;上述一、二项相折抵,朱凤宝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佩华房款差价5万元。朱凤宝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两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颁发被诉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颁证行为违法,并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
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因此,两被告作出被诉转移登记职权依据充分。本案中,虽朱凤宝、案外人与丁春林、黄灿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但丁春林、黄灿凤系善意取得房屋,其两人的购房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现系争房屋产权已过户至两人名下,其对系争房屋的物权转移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应规定,其物权转移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给丁春林、黄灿凤的房地产权证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5万元,但原告另案诉讼中,该权利已向行为人朱凤宝得到了主张。本案中,被告对房地产登记申请资料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另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因被诉房屋登记造成的损失应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主张,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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