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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96号 (4)
  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因此,两被告作出被诉转移登记职权依据充分。本案中,虽朱凤宝、案外人与丁春林、黄灿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但丁春林、黄灿凤系善意取得房屋,其两人的购房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现系争房屋产权已过户至两人名下,其对系争房屋的物权转移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应规定,其物权转移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给丁春林、黄灿凤的房地产权证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5万元,但原告另案诉讼中,该权利已向行为人朱凤宝得到了主张。本案中,被告对房地产登记申请资料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另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因被诉房屋登记造成的损失应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主张,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佩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钱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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