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李艳。
原告袁凯凯。
原告袁会旋。
原告李袁圆。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锡亮,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雅奎。
委托代理人褚国华。
委托代理人朱为群。
第三人上海奉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顺龙。
委托代理人沈联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袁凯凯、袁会旋、李袁圆不服工伤认定结论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304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本院于次日向原告发出上述材料副本。因上海奉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艳及委托代理人陈锡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褚国华、朱为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了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304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如下:袁应红于2013年7月12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袁应红在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一丁字路口,所谓正常上班路线与事故发生地不足5米,袁应红当时左转弯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可能为换乘公交车上班,或解决个人问题,均为正常理性人的选择,故袁应红当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在其已去世的情况下,对其意图的恶意解读不公平。袁应红当日依惯例买了40个馒头,欲带到第三人工地与工友分享,上述事实由卖馒头摊主的证词可以佐证,故袁应红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304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304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304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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