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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李艳。
  原告袁凯凯。
  原告袁会旋。
  原告李袁圆。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锡亮,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雅奎。
  委托代理人褚国华。
  委托代理人朱为群。
  第三人上海奉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顺龙。
  委托代理人沈联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袁凯凯、袁会旋、李袁圆不服工伤认定结论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304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本院于次日向原告发出上述材料副本。因上海奉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艳及委托代理人陈锡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褚国华、朱为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了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304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如下:袁应红于2013年7月12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袁应红在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一丁字路口,所谓正常上班路线与事故发生地不足5米,袁应红当时左转弯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可能为换乘公交车上班,或解决个人问题,均为正常理性人的选择,故袁应红当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在其已去世的情况下,对其意图的恶意解读不公平。袁应红当日依惯例买了40个馒头,欲带到第三人工地与工友分享,上述事实由卖馒头摊主的证词可以佐证,故袁应红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304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304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304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2、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与袁应红之间关系的事实。
  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袁应红骑一辆电瓶车自西向东驶入川南奉公路后向北转弯至川南奉公路、沪南公路南约1,0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前往第三人工地上班的合理路线;第三人工地有饮食供应,袁应红并未有带馒头去工地的行为,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表明袁应红同时还在南汇其他工地工作,需要带馒头;袁应红居住地附近有三条公交线路可到第三人工地,其可步行到车站乘车,但其事故时骑电动车,如换乘坐其他交通工具上班,亦未选择较近的公交车站,相反选择较远的公交车站不符合常理。同时川南奉公路公交车早班车是5时40分,事故发生时间为5时7分,袁应红骑电瓶车在车站提前20多分钟等公交车的情况亦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依据,证明其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第三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第三人企业注册地位于奉贤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事实认定证据):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袁应红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袁应红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成因和责任分析的事实;3、身份证明及户籍资料一组,证明袁应红及李艳等人身份信息,李艳有资格申请工伤认定的XX病史资料及死亡证明一组,证明袁应红因颅脑外伤死亡的事实;5、《关于袁应红事故情况说明》及交通路线图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对袁应红事故情况说明及其正常上班路线分析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一组材料,证明肇事方、第三人已经对袁应红家属分别作出了赔偿、补助的事实;7、2013年6、7月份伙食账记录两份,证明第三人为工地员工提供饮食,不存在有人让袁应红代买馒头的事实;8、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及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袁应红行进方向为自西向东至川南奉公路后直接向北转弯的事实;9、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四份,证明被告依法对李艳、王军、李雷、赵梅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的事实;10、交警部门对李秀兰询问笔录及被告对李秀兰的工伤调查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及交警部门对李秀兰进行过调查,鉴于李秀兰系袁应红老乡,故对其笔录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事实;11、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304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304号《工伤认定书》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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