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22号 (2)
第三组证据(法律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XX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四组证据(执法程序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材料一组,证明2013年10月31日,李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袁应红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受理,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等材料,并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经质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原告认为,李雷系袁应红的上司,如此次工伤认定成立可能对其不利,其与袁应红的工伤认定有利害关系。对表述袁应红称事发当天不来上班内容有异议,情况说明中并未直接指明同事姓名。交通路线图中标示中应为靖海路,而非靖海南路,靖海南路是东西走向。对公交线路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建材市场的川芦专线是5点多发车到上班工地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7,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8,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时袁应红由西向北转弯,可能换乘北面的公交车,转弯过去17米即发生事故,不排除袁应红在上班路上有需要转弯的突发情况。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9,原告对李艳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王军笔录中“袁应红身体太累需要休息一天”的情况,仅表明袁应红抱怨工作辛苦,而未明确表示需要请假,如果确实想请假,亦不排除次日身体康复继续上班的可能,李雷的陈述系传来证据,证明力弱,对赵梅官的笔录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可王军、李雷、赵梅官均系其单位员工;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0,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能证明事发之前袁应红具有买馒头的行为,且已连续12天购买馒头并带到工地和工友吃,调查的情况表明李秀兰与袁应红的家属不存在串通的可能。第三人认为,对李秀兰调查笔录,同意被告意见,李秀兰的证言中袁应红带馒头给工友吃的事实无法证实,不予认可。对第三组法律适用依据,原告表示对法律条文规定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应依据此条款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对该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发生争议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所待证事实是否成立后面论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袁应红(已亡)生前在第三人位于浦东新区大团镇邵宅村某工地上班,居住于浦东新区富强村XXX号,工地位于袁应红住处南面。2013年7月12日5时7分许,袁应红骑一辆电瓶车自西向东驶入川南奉公路后向北转弯,于川南奉公路、沪南公路南约1,000米处(黄家滩建材市场4号门口)时与牌号为鲁QXXX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袁应红有西向北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横过道路行为,承担一半事故责任。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就袁应红事后相关事宜进行了协调沟通。2013年10月31日,原告李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向原告方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等材料,要求第三人限期提供袁应红事故情况说明、上班考勤记录、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第三人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向被告提供了《关于袁应红事故情况说明》及绘制的交通路线图,《关于袁应红事故情况说明》大致内容为,袁应红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第三人位于大团镇邵宅村工地工作,每天骑电动车上下班,7月11日,袁应红对其他同事讲因南汇有工作,故次日不再来上班,工地向员工提供三餐饮食等,《关于袁应红事故情况说明》亦描述了袁应红至第三人工地上班的合理路线。后被告对李艳、王军、李雷、赵梅官、李秀兰等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笔录,并向交警部门调取了相关资料。其中李艳在笔录中陈述,事故当日其在老家对事故发生不了解;王军在记录中陈述,其与袁应红的工作均由李雷安排,事故前一天,袁应红向其表明了身体太累想要休息一天,袁应红平日骑电动车上下班等;李雷在笔录中陈述,袁应红平日工作由其安排,事故发生当日,其在工地未看见袁应红,后听王军讲袁应红需要休息一天就未在意,事后才知道袁应红发生交通事故。工地包吃住,三餐均包括,不存在需要袁应红代买馒头的情况;赵梅官在笔录中陈述,袁应红工作由李雷负责安排,工地包吃住,第三人已给予了袁应红家属相关补助等。李秀兰在笔录中陈述,其做卖馒头生意,与袁应红并不认识,袁应红事故之前曾买过几次馒头。事故当日,听袁应红在买馒头时讲要带馒头去大团镇工地等。2014年1月10日,被告作出了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304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袁应红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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