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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22号 (3)
  另查明,原告李艳系袁应红妻子,原告袁凯凯、袁会旋、李袁圆系袁应红子女,袁应红父母于2013年7月12日之前均已去世。
  再查明,距第三人工地最近公交站点为川芦线董村站,川芦线沿沪南公路西向东,至川南奉公路右转向南行驶,途经靖海站、建材市场站、黄路新街站、董村站等,其中靖海站距袁应红住处最近,建材市场站位于川南奉公路西侧、丁字路北侧,距事发地最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时袁应红是否正处于去第三人工地上班的合理路线上。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卖馒头摊主证言来证实袁应红买馒头后去第三人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被告以《关于袁应红事故情况说明》及交通路线图、调查笔录、伙食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袁应红事故时并未在去第三人工地上班合理路线中。本院认为,李秀兰在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仅能证明袁应红买好馒头后去第三人工地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伙食账记录,以及第三人员工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仅能证明第三人工地提供饮食,无人要求袁应红代买馒头的事实,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对争议焦点并无证明力。交警部门系行政机关,其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系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法定程序作出,故对本案争议焦点具有较高的证明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袁应红系自丁字路口西向东行使至川南奉公路向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结合第三人提供的交通路线图,袁应红如去第三人工地上班,其在丁字路口向右转向南行驶符合常理,故被告最终认定袁应红事故时并未处于去第三人工地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袁应红事故时在丁字路口向北转,可能去换乘公交车,因事发地附近的川芦线建材市场站并非距袁应红居处最近,且即使去该站换乘公交车,因该站位于川南奉公路西侧,亦不需要西向北穿越川南奉公路行驶,原告的上述主张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袁应红事故时在丁字路口向北转可能解决个人问题等突发事件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注册于本区,故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职权合法。程序方面,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事实方面,如前所述,被告认定袁应红事故时并未处于去第三人工地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法律适用方面,本案中袁应红并非在去第三人工地上班合理路线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亦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艳、袁凯凯、袁会旋、李袁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艳、袁凯凯、袁会旋、李袁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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