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32号
原告顾珏伶。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荣根。
委托代理人祝正华。
委托代理人盛军。
原告顾珏伶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原告起诉证据等诉讼材料。2014年5月16日本院收到被告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当日将上述材料副本发送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珏伶、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正华、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编号为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8日止)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为向中央领导人反映情况,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来到北京,5月18日被北京警方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5月26日上海市政府驻京办工作人员将原告带走,于5月28日将原告送回上海。同日被告所属金海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原告带至金海派出所做笔录,后被告认定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拘留十日。原告认为,其拥有正常上访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到北京上访,期间并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2013年3月10日原告为了回家才到北京市府右街,并未进行非法上访;被告对原告实施训诫后,就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中央政法委相关文件对训诫后同一天进行行政拘留认定为“一事两罚”;原告被训诫后,并未继续滞留,治安管理中的“训诫”与诉讼中的“训诫”意义不同;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原告“违法”行为地在北京,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即使被告对原告的案件有管辖权,也应由北京警方先行立案后再移交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北京警方并未立案且无相关证据及处罚决定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并未在北京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北京警方并未就原告非法上访案件进行立案的事实,故无相关立案手续及证据亦属正常。
被告辩称,2013年5月26日,北京警方认定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予以训诫。原告后被上海市政府驻京办工作人员劝返回沪。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最终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鉴于原告因2013年3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有非正常上访行为而被训诫,4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有非正常上访行为而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事前告知和复核。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向原告当场送达,并在与其家属联系未果情况下,由原告居住地村委会转交家属告知书;训诫不属于治安处罚,不存在“一事两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有权处置原告在北京市实施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权限及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明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证据(职权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以上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职权对原告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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