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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32号 (2)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并未在北京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北京警方并未就原告非法上访案件进行立案的事实,故无相关立案手续及证据亦属正常。
  被告辩称,2013年5月26日,北京警方认定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予以训诫。原告后被上海市政府驻京办工作人员劝返回沪。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最终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鉴于原告因2013年3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有非正常上访行为而被训诫,4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有非正常上访行为而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事前告知和复核。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向原告当场送达,并在与其家属联系未果情况下,由原告居住地村委会转交家属告知书;训诫不属于治安处罚,不存在“一事两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有权处置原告在北京市实施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权限及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明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证据(职权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以上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职权对原告进行处罚。
  第二组证据(事实认定证据):1、《训诫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被查获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因非正常上访而被训诫的事实;2、《情况说明》、《劝返接回通知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被查获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而被训诫,后被上海市政府驻京办工作人员劝返回上海的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接受移交相关资料的事实;4、《案发及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出具的原告涉案案件发生情况,以及嫌疑人即本案原告到案过程的事实;5、《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拒绝承认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事实并拒绝签字的事实;6、《工作情况》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案件由上海市政府驻京办移送,该驻京办系上海市公安局广场办委派民警组成的事实;7、原告前科资料一组,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训诫、4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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