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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32号 (2)
  第二组证据(事实认定证据):1、《训诫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被查获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因非正常上访而被训诫的事实;2、《情况说明》、《劝返接回通知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被查获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而被训诫,后被上海市政府驻京办工作人员劝返回上海的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接受移交相关资料的事实;4、《案发及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出具的原告涉案案件发生情况,以及嫌疑人即本案原告到案过程的事实;5、《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拒绝承认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事实并拒绝签字的事实;6、《工作情况》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案件由上海市政府驻京办移送,该驻京办系上海市公安局广场办委派民警组成的事实;7、原告前科资料一组,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训诫、4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法律适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组证据(执法程序依据、证据):(一)执法程序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二)执法程序事实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所属金海派出所接到上海市政府驻京办移交的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案件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所属金海派出所依法对原告案件进行受案和登记的事实;3、《呈请传唤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传唤证》及《传唤证回执》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即本案原告进行书面传唤调查,原告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的事实;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属金海所对原告进行书面传唤调查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原告拒绝签字的事实;5、被告对证人任慧英《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证人系金海派出所社保队员,协助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带回金海派出所传唤调查的事实;6、《行政案件处理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审批手续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在查明原告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事实后,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原告拒绝签字的事实;8、《复核笔录》、《复核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在事先告知原告处罚决定后,原告未提出异议但拒绝签字,被告进行复核并制作复核笔录,履行了复核义务的事实;9、《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本人,原告拒绝签字确认的事实;10、《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原告被决定行政拘留后,被依法送入闵行区拘留所执行的事实;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工作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将原告行政拘留后,因无法联系家属,故通过原告居住地村委会转通知原告家属的事实;12、户籍资料一套,证明本案原告以及其他见证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经过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并无职权对原告进行处罚。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可收到,但是对内容不认可,原告未去过训诫书所注明的地方,也未参加过集会;对证据2、3,原告不认可;对证据4,原告对内容不认可,其并未犯法;对证据5,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17时做过笔录,其讲过并未犯法,亦未签字,另一份笔录不认可;对证据6,原告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正是其起诉要求确认违法的内容。对第三组证据,原告不认可,其并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可确实收到过,但无国务院和国家信访局有关命令,被告行为违法,不认可;对证据2、3、10,原告认为未看到过,不认可;对证据4,原告认为未收到过,不认可;对证据5,原告认为证人来过;对证据6,原告对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宣读过笔录内容,但原告未签字,对告知内容不认可;对证据8,原告认可未签字也未回答,复核事实存在,确实看到过笔录;对证据9,原告认可未签字;对证据11,原告认为其姐姐不知情;对证据12,原告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针对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北京警方未制作关于立案查处等相关信息,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实施前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7,系北京、上海警方分别依职权作出或认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1,系北京警方依职权出具,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告虽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采纳;对证据2、3,鉴于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其被上海市政府驻京办工作人员劝返回上海,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1,因原告否认其家属收到过相关通知书,且该通知书签收人为原告居住地村委会有关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其余事实证据,系被告依职权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告虽加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将在后文加以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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