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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33号 (3)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予以训诫。8月21日,原告由被告所属金海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回上海,后被告传唤询问原告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认定原告2013年8月1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拟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向原告告知拟处罚内容及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因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对处罚决定进行了复核。在复核无误情形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作出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082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当场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于同日将原告送上海市闵行区拘留所执行。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而被警方训诫,2013年4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2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而被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在北京市的违法行为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修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虽然原告的违法行为地在北京市,但原告的居住地在奉贤区,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多次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上访,因上述地区系公共场所,并非上访接待之处,原告的上述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故被告认定原告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且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情节较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原告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在训诫后对其实施行政拘留系“一事两罚”,因训诫并非行政处罚,被告在训诫后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不属“一事两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所辖金海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受理,经过调查询问,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和复核,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场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告在将处罚决定告知原告家属过程中虽然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原告实质权利。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珏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珏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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