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34号
原告上海重懿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华克。
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洪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雅奎。
委托代理人朱为群。
委托代理人肖蓉。
第三人程凤。
委托代理人杨振。
原告上海重懿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于程凤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重懿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洪波、被告奉贤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为群、肖蓉和第三人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8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3年7月24日16时30分左右,程凤在上海重懿木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包装木皮,在搬运木皮进铁笼时,右手腕不慎被铁笼压伤,经奉贤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上海重懿木业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仅听取第三人的一面之词,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与第三人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3年11月19日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第三人一次性工伤补助人民币10,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且在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802号工伤认定书尚未生效时,被告接受第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于2014年5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遂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802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就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802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就程凤申请工伤认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事实;
2、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劳动协议期间所有争议已经解决的事实;
3、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劳鉴(奉)字1404-0022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在工伤认定书尚未生效时,被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事实;
4、第三人程凤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奉贤区人社局辩称,2013年11月27日,程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3年7月24日发生的事故伤害认定工伤,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受理。经核实,认定2013年7月24日16时30分左右,程凤在上海重懿木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包装木皮,在搬运木皮进铁笼时,右手腕不慎被铁笼压伤,经奉贤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8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程凤及原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802号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程凤述称,第三人原系原告的职工,2013年7月24日16时30分左右,其在原告的生产车间包装木皮,在搬运木皮进铁笼时,右手腕不慎被铁笼压伤,经奉贤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符合事实法律,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并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就被告奉贤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被告具有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企业注册地在被告管辖职权范围内,被告具有管辖权;
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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