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34号 (2)
4、程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第三人系工伤申请申请人的事实;
5、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程凤受伤就诊及伤势情况的事实;
6、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所涉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7、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7日分别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华克及其妻子王运梅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8、收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
9、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程凤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10、奉贤人社认受(2013)字第4802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
11、奉人社认补(2013)字第205号提供证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的事实;
12、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802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13、送达回证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将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程凤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程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7月24日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程凤于2013年5月进入原告上海重懿木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24日16时30分左右,程凤在上海重懿木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包装木皮,在搬运木皮进铁笼时,右手腕不慎被铁笼压伤,经奉贤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2013年11月19日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上海重懿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程凤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人民币10,000元,双方自2013年7月25日起结束劳动关系,无其他争议。嗣后,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程凤向被告奉贤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2013年7月24日其受到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经被告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8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程凤在原告处工作时收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第三人与原告就事故伤害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已无争议,且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辩称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原告的员工,虽然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但是,不妨碍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述称由于原告搬迁,不得已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不妨碍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以发生事故伤害时,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7日分别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华克及其妻子王运梅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7月24日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至于第三人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仅是双方对于补偿事宜达成的民事协议,其法律效力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在工伤认定书尚未生效时,被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不服鉴定结论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不属行政案件审查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这节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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