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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110号 (2)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沪虹房征补报[2014]7号《关于对周师海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虹府房征[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关于唐山路XXX号地块一期签约率达到规定比例的公告;第三人委托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房屋征收的委托书、实施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征收工作人员工作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原告户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关于虹口区唐山路XXX号地块一期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公告、原告户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周师海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征收资料送达签收单;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动拆迁户籍房籍调查表、户口簿、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表、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登记簿(周甲为共有人)、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登记簿(周乙为权利人)、户籍资料摘录表;授权委托书、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两次谈话笔录、看房单;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地名使用批准书、关于增拨唐山路XXX号地块一期征收补偿决定房源的请示、调拨房源清单、安置房源供应联系单及附房源清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预审运转单、申请居住困难户意见征询单、2014年3月6日会议通知、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户口簿、租用公房凭证、补偿方案告知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被告根据该户人员结构及在外房屋情况,结合该户货币补偿金额,调换三套房屋,并无不当,原告称不能满足其户居住,该说法难以采信。至于原告请求停止拆房行为,因行政行为的执行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师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师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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