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93号
原告杨天慧。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委托代理人乐申汾。
原告杨天慧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乐申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旧区改造新建商住楼项目经区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和建设用地,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自2003年5月起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本市塘沽路XXX号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原告系该公房承租人,承租部位二层前楼、二层后楼、二层挑阳台。该房屋居住面积41.4平方米,建筑面积63.76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已选择货币补偿。原告户房屋的评估单价为4,035元/平方米,《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03年6月26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原告户房屋为同区域A类,最低补偿单价为3,841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经核算,原告户可获263,950.46元补偿,或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第三人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遂提供两组房屋供原告户选择,其一为本市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4.29平方米;同弄X号XXX室,建筑面积64.28平方米;其二为本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7平方米;同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63平方米的两处房屋,但原告户不愿接受。第三人即提供第一组房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1月14日、1月23日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均未出席调解。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塘沽路XXX号,迁入本市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4.29平方米;同弄X号XXX室,建筑面积64.28平方米的两套房屋,房屋价值补偿差额68,132.34元,由原告户支付,但第三人同意全部减免。第三人还应给予原告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补贴、80岁以上老人高龄补贴、搬家补助费等补贴和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和向被告申请裁决及申请内容;
2.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书,证明第三人2003年5月15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3.租用公房凭证、摘抄原告户物业房籍资料、摘录川北警署户籍资料、动拆迁户籍、住房调查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房屋系公房,户籍在册人员、房屋空关、无人居住等情况;
4.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送达签收单,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房屋评估单价为4,035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相关宣传资料亦已送达;
5.2013年11月6日基地房屋试看单,11月6日、11月9日第三人与杨天慧的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未成;
6.赵高公路龙腾阁小区汉荣可售房源清单、关于增补动迁安置(调换)房屋房源的报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张贴送达文书照片、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证明被告2014年1月6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未出席调解会,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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