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93号 (2)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实体内容和裁决程序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应属无效,该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凭证;2、居住房屋照片;3、电话录音;4、短消息;5、无公章的裁决书;6、信息公开获取的裁决书;7、拆除公房补偿协议;8、相关允许居民回搬原地安置的政策法规。上述8组证据,证明原告户按政策可回搬,原告户的房屋已遭毁坏。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有伪造的嫌疑,《估价分户报告单》其未收到,原告有权回搬原地,该裁决系违法裁决。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该基地并无回搬原地安置的政策,《估价分户报告单》已经送达;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缺乏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市虹口区塘沽路XXX号为公房,原承租人为原告父亲杨某某,其父于2006年12月病故,物业公司指定原告为该公房承租人。第三人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对原告户房屋进行了评估。事后,被告称第三人已将《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03年6月26日送达,但被告提供的“资料送达签收单”上,共计送达“拆迁宣传资料”、“私房拆迁督促通知书”、“评估结果书面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政策摘录”五项资料,原告父亲仅在送达“拆迁政策摘录”处签字确认收到,而其余四项送达资料无签收。审理中,第三人表示五项中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未送达,原因系其与原告户并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余四项均已送达。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但原告户未出席调解。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月24日作出了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但裁决的作出,需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第三人已充分履行相关程序义务,亦保障原告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被告在审查第三人送达的《估价分户报告单》时,对“资料送达签收单”上“签收人”留白处为何无原告户人员的签字,既无询问记录,亦无相应情况说明。庭审中,第三人仓促作选择性的答复,却无法覆盖其余资料是否送达或是否错送的解释,如原告户的房屋明显是公房,送达资料中的资料名称却是“私房拆迁督促通知书”;同样罗列在“资料送达签收单”上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人认可未送达。故被告对该《估价分户报告单》的送达与否,无任何审查记录,原告诉称其仅收到“拆迁政策摘录”,该陈述理应采信。综上所述,第三人未充分保障原告户对其居住房屋所作评估行使复估、鉴定等权利,被告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房屋拆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裁决或敦促第三人与原告户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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