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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97号
  原告管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东。
  委托代理人戴晓冰。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
  原告管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晓冰、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沪公(虹)社戒决字[2014]0033号社区戒毒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原告管某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虹口公安分局江湾派出所受理本案的过程;2.2014年1月9日17时00分至17时19分、2014年1月10日11时00分至11时15分询问管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询问管某某时,管某某拒绝回答,被告将鉴定结论告知管某某;3.2014年1月9日14时31分至14时50分询问高某某的笔录、2014年1月9日20时06分至20时22分询问丁某的笔录,证明本案事发的过程;4.尿液检验报告单,证明管某某尿检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5.鉴定聘请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管某某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人民警察证,证明被告认定管某某吸毒成瘾严重;7.(2005)沪劳委审字第779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管某某2000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1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5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8.沪公(虹)强戒决字[2014]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对管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9.所外就医建议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及沪公(虹)社戒决字[2014]003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管某某因健康原因被告变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被告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戒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原告诉称:其没有吸食毒品,尿检结果为阴性,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此外,被告对原告强行逼供,辱骂、殴打原告,弄虚作假陷害原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沪公(虹)社戒决字[2014]0033号社区戒毒决定,并要求行政赔偿原告十万元。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社区戒毒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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