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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97号 (2)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原告到建工医院去问过了,医生说尿液检测报告不是其签名的;2.派出所给原告做了尿液检查,但是检测是不正确的;3.派出所剪了原告的头发,但是没有将检验结论告诉原告;4.派出所对原告实施了殴打。
  被告认为:1.原告的尿检单是真实的、有效的,与后面的司法鉴定是吻合的;2.原告所说的都没有证据证明,尿液是被告送到建工医院进行检测,原告没有去。而毛发的检测,是被告带原告到司法所进行鉴定。鉴定后,司法所的鉴定人员说不需要见原告,所以原告一直在车上;3.被告没有进行刑讯逼供,吸毒案件被告只要进行检测就能认定;4.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3时许原告管某某因涉嫌吸毒被群众扭送至虹口公安分局江湾派出所。经尿样检测,管某某尿样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后又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头发检验,管某某头发中也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依此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管某某有吸毒行为。被告另查明,管某某于2000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1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5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据此,虹口公安分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沪公(虹)强戒决字[2014]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为由,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管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管某某患有XXX疾病,不宜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向被告建议对管某某办理所外就医并变更为责令社区戒毒措施,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沪公(虹)社戒决字[2014]0033号社区戒毒决定。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虹口公安分局具有对原告管某某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之职权。被告根据询问管某某的笔录、询问高某某、丁某的笔录、管某某的尿液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2005)沪劳委审字第779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认定管某某属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后因原告患有XXX疾病,不宜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依据《戒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作出沪公(虹)社戒决字[2014]0033号社区戒毒决定,合法有据。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十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殴打的异议,原告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戒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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