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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陆永范。
  委托代理人白青昕、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钱超、陆叶。
  原告陆永范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3)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永范及委托代理人白青昕,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超、陆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认定: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陆永范租赁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征收部门与陆永范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区房管局报请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经调解,双方仍未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区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陆永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5.41平方米,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5.41平方米,两套房屋合计总价1,028,963.70元。二、区房管局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陆永范差价款216,736.50元。三、区房管局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陆永范搬家、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600元(如有差异,根据《67街坊补偿方案》按实结算),过渡费补贴9,000元。四、公有房屋承租人陆永范应当自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第三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原告诉称,根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记载的内容,系争房屋的居住部位及居住面积为二层阁9平方米、亭子间7平方米。而根据实际测量,二层阁楼的高度为1.8米,根据《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及其以外面积认定和补贴办法》(以下简称《67街坊面积认定办法》)的规定,阁楼高度在1.7米以上的,应按照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面积计算,因此,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合计为16平方米。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中,错误的认定系争房屋的阁楼高度为1.59米,从而认定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为11.5平方米,此与事实不符,与法有悖,所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重新就本市静安区大田路XXX弄XXX号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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