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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陆永范。
  委托代理人白青昕、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钱超、陆叶。
  原告陆永范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3)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永范及委托代理人白青昕,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超、陆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认定: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陆永范租赁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征收部门与陆永范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区房管局报请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经调解,双方仍未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区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陆永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5.41平方米,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5.41平方米,两套房屋合计总价1,028,963.70元。二、区房管局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陆永范差价款216,736.50元。三、区房管局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陆永范搬家、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600元(如有差异,根据《67街坊补偿方案》按实结算),过渡费补贴9,000元。四、公有房屋承租人陆永范应当自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第三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原告诉称,根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记载的内容,系争房屋的居住部位及居住面积为二层阁9平方米、亭子间7平方米。而根据实际测量,二层阁楼的高度为1.8米,根据《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及其以外面积认定和补贴办法》(以下简称《67街坊面积认定办法》)的规定,阁楼高度在1.7米以上的,应按照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面积计算,因此,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合计为16平方米。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中,错误的认定系争房屋的阁楼高度为1.59米,从而认定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为11.5平方米,此与事实不符,与法有悖,所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重新就本市静安区大田路XXX弄XXX号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依据出租人处物业资料记载,系争二层阁高度为1.59米,被告据此减半计算居住面积符合规定,原告对高度有异议可以向出租人提出进行更正。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职权无异议。
  二、程序证据
  1、《关于对陆永范(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方案调整报告;2、《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及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征收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人员上岗证等证明材料;3、受理通知、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4、调解笔录;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征收部门因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协议,故向区政府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区政府经调解不成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了补偿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表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中称原告未申请复估鉴定不属实,事实上原告一直对面积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复估的权利。原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三、事实证据
  7、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67街坊补偿方案》)、《67街坊面积认定办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生效公告。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征收决定,并同时将配套文件进行了公告。征收补偿协议于2013年4月2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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