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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17号 (2)
  被告辩称,依据出租人处物业资料记载,系争二层阁高度为1.59米,被告据此减半计算居住面积符合规定,原告对高度有异议可以向出租人提出进行更正。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职权无异议。
  二、程序证据
  1、《关于对陆永范(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方案调整报告;2、《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及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征收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人员上岗证等证明材料;3、受理通知、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4、调解笔录;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征收部门因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协议,故向区政府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区政府经调解不成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了补偿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表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中称原告未申请复估鉴定不属实,事实上原告一直对面积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复估的权利。原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三、事实证据
  7、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67街坊补偿方案》)、《67街坊面积认定办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生效公告。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征收决定,并同时将配套文件进行了公告。征收补偿协议于2013年4月2日生效;
  8、公房租赁凭证及租赁情况资料摘录。房屋承租人陆永范,租赁部位二层阁9平方米、二层亭子间7平方米。租赁情况资料摘录反映二层阁高度1.59米;
  9、原告一户的户籍资料。被征收房屋内常住户口为3人;
  10、《关于确定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评估机构的公告》及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11《关于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公告》及原告租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估价时点2012年10月19日,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29,200元/平方米,原告租赁房屋评估单价为28,695元/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收估价分户报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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