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行初字第17号 (2)
8、公房租赁凭证及租赁情况资料摘录。房屋承租人陆永范,租赁部位二层阁9平方米、二层亭子间7平方米。租赁情况资料摘录反映二层阁高度1.59米;
9、原告一户的户籍资料。被征收房屋内常住户口为3人;
10、《关于确定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评估机构的公告》及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11《关于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公告》及原告租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估价时点2012年10月19日,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29,200元/平方米,原告租赁房屋评估单价为28,695元/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收估价分户报告单;
12、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
13、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房源清单及产权登记资料。证明产权交换房屋的权属情况;
14、征收实施单位制作的谈话记录3份。证明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
15、产权调换房屋看房单。
经质证,原告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7、证据9-证据13、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8房屋租赁凭证无异议,但二层阁高度应从房屋顶端量到地板,实际是1.8米,而房屋租赁情况资料摘录中记载高度1.59米是从横梁底部到地板,原告对此不认可;另证据11估价分户报告原告签收属实,但回到家手里并没有报告,原告不知可申请复估;证据14谈话记录内容不认可,且谈话记录没有原告签字。此外,原告对产权调换房屋系由政府统一定价的配套商品房无异议,也认可协商不成的原因主要是对二层阁高度不能达成一致。
针对二层阁高度的争议,被告补充提供房屋分幢情况表及租金测算表,证据反映,二层阁平面图标记高度为1.59米,租金也是以此高度计算的。被告还认为,二层阁高度应以出租人提供的凭证为准,且《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也规定室内高度应从地面量至横梁底部,按此规定,系争二层阁高度也应确定为1.59米;针对谈话记录的异议,被告认为,其中第三份记录有征收实施单位五名工作人员的签名及居委会人员的见证,该记录内容与之前两份谈话记录及审理调解会笔录的内容也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
原告对房屋分幢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二层阁高度为1.59米,原告对租金计算方法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持有的租金收据不一致。原告就此提供了2009年的租金收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租赁情况资料摘录、分幢情况表及租金测算表对二层阁高度的记载一致,其证据效力可予认定;征收实施单位制作的2013年6月17日、2013年9月6日的谈话记录上无原告的签名,亦无人见证,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2013年9月28日的谈话记录虽无原告签名,但有所在居委工作人员签名见证,且记录内容反映双方争议主要是原告对二层阁高度确定为1.59米不认可,此与审理调解笔录的内容及双方庭上的陈述相吻合,该份谈话记录的效力可予认定。其余证据原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均具有证据效力。
四、法律依据
《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对补偿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静安区政府作出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东至成都北路,南至新闸路,西至大田路,北至南苏州路。该征收决定与《67街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布。房屋征收部门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85.04%,征收补偿协议生效。陆永范租赁的本区大田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房屋征收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用途居住,居住部位及居住面积:二层阁9平方米(物业管理资料记载高度1.59米)、亭子间7平方米,户内常住户口有原告及其妻、子共3人。征收部门核定二层阁居住面积减半计算,原告房屋合计居住面积11.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7.71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下同)28,695元/平方米,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9,200元/平方米。2012年12月4日,原告签收了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该报告单特别告知部分载明:“对估价分户报告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复核后,收回需要改变结果的评估报告,并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对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机构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异议期内,原告未提出复估要求。依《67街坊补偿方案》计算,原告户补偿、补贴款为1,257,300.20元(自行购房补贴及各类奖励另行按政策计算)。补偿协商中,因原告对征收部门确定的二层阁高度有异议,致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0月14日,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于当日受理。2013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征收单位及原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在二层阁高度认定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同年11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征收部门及原告送达了补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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