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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17号 (3)
  12、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
  13、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房源清单及产权登记资料。证明产权交换房屋的权属情况;
  14、征收实施单位制作的谈话记录3份。证明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
  15、产权调换房屋看房单。
  经质证,原告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7、证据9-证据13、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8房屋租赁凭证无异议,但二层阁高度应从房屋顶端量到地板,实际是1.8米,而房屋租赁情况资料摘录中记载高度1.59米是从横梁底部到地板,原告对此不认可;另证据11估价分户报告原告签收属实,但回到家手里并没有报告,原告不知可申请复估;证据14谈话记录内容不认可,且谈话记录没有原告签字。此外,原告对产权调换房屋系由政府统一定价的配套商品房无异议,也认可协商不成的原因主要是对二层阁高度不能达成一致。
  针对二层阁高度的争议,被告补充提供房屋分幢情况表及租金测算表,证据反映,二层阁平面图标记高度为1.59米,租金也是以此高度计算的。被告还认为,二层阁高度应以出租人提供的凭证为准,且《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也规定室内高度应从地面量至横梁底部,按此规定,系争二层阁高度也应确定为1.59米;针对谈话记录的异议,被告认为,其中第三份记录有征收实施单位五名工作人员的签名及居委会人员的见证,该记录内容与之前两份谈话记录及审理调解会笔录的内容也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
  原告对房屋分幢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二层阁高度为1.59米,原告对租金计算方法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持有的租金收据不一致。原告就此提供了2009年的租金收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租赁情况资料摘录、分幢情况表及租金测算表对二层阁高度的记载一致,其证据效力可予认定;征收实施单位制作的2013年6月17日、2013年9月6日的谈话记录上无原告的签名,亦无人见证,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2013年9月28日的谈话记录虽无原告签名,但有所在居委工作人员签名见证,且记录内容反映双方争议主要是原告对二层阁高度确定为1.59米不认可,此与审理调解笔录的内容及双方庭上的陈述相吻合,该份谈话记录的效力可予认定。其余证据原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均具有证据效力。
  四、法律依据
  《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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