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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17号 (4)
  经质证,原告对补偿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静安区政府作出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东至成都北路,南至新闸路,西至大田路,北至南苏州路。该征收决定与《67街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布。房屋征收部门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85.04%,征收补偿协议生效。陆永范租赁的本区大田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房屋征收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用途居住,居住部位及居住面积:二层阁9平方米(物业管理资料记载高度1.59米)、亭子间7平方米,户内常住户口有原告及其妻、子共3人。征收部门核定二层阁居住面积减半计算,原告房屋合计居住面积11.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7.71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下同)28,695元/平方米,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9,200元/平方米。2012年12月4日,原告签收了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该报告单特别告知部分载明:“对估价分户报告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复核后,收回需要改变结果的评估报告,并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对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机构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异议期内,原告未提出复估要求。依《67街坊补偿方案》计算,原告户补偿、补贴款为1,257,300.20元(自行购房补贴及各类奖励另行按政策计算)。补偿协商中,因原告对征收部门确定的二层阁高度有异议,致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0月14日,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于当日受理。2013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征收单位及原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在二层阁高度认定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同年11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征收部门及原告送达了补偿决定书。
  另查明,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及同号1804室房屋属市属配套商品房,由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提供用于本区67号街坊旧改地块动迁,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55.4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9,285元/平方米,合计价款1,028,96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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