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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17号 (5)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被告在受理征收部门的报请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补偿决定,并向征收部门和原告送达了补偿决定书,程序符合规定。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认定原告房屋的居住面积是否正确,其中关键在于二层阁的高度是否超过1.70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系争二层阁高度1.59米,并据此减半计算居住面积是正确的。理由是,分幢情况表、租金测算表系公有租赁房屋的原始资料,证据反映,系争二层阁的平面图标注高度为1.59米,自1976年2月起,租金也是按1.21米-1.60米间高度计算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证据反映的事实应予认可。原告主张二层阁高度应自地面测量至房顶部,但根据《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所附《关于住房收费暂行标准各项口径的说明》第二条第2项“丈量室内高度应以楼地面起量至平顶底,没有平顶的,量至搁栅底或桁条底。室内顶面有二根以上的水泥或木质大料,高度量至大料底,仅有一根,以室内最高处和大料底高平均计算室内高度”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公有租赁房屋高度测量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将系争二层阁减半计算居住面积,并依此计算出原告户房屋补偿、补贴标准,符合《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67街坊补偿方案》的规定。以两套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原告,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符合《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补偿方式,也最大限度的满足了原告的合理要求。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永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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