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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邸亚明。
  委托代理人金华。
  委托代理人庄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钱超。
  委托代理人陆叶。
  原告邸亚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3)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邸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华、庄诚,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超、陆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3)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邸亚明,用以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合计91.5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74,009.75元;二、区房管局支付邸亚明差价款219,407.05元;三、区房管局支付邸亚明搬家、家用设备移装费补贴2,600元(如有差异,根据《67街坊补偿方案》按实结算),过渡费补贴9,000元;四、邸亚明应当自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第二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邸亚明诉称,原告外婆胡雪原承租的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新闸路房)底层灶间和二层阁分别有两张租用公房凭证,胡雪过世后,当时的公房管理单位上海逸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佳公司)在2000年变更承租人为原告的同时,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两张租用公房凭证并为一张向原告颁发,原告当时就提出异议,但逸佳公司拒绝更正,现根据基地补偿安置方案,因两证并一证造成原告包括套型面积补贴、建筑面积外补贴、签约奖励等在内的巨大损失,被告依据违法的租用公房凭证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错误;其次,如果分为两证,原告承租的二层阁属于租用公房凭证内有记载并收取租金的室内平阁,且属于家庭唯一承租部位,根据基地规定,应当可以按记载的阁楼面积进行补偿,而不是按一半面积进行补偿,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3)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据新闸路房底层灶间和新闸路房二层阁楼两处公房分别对原告进行征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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