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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邸亚明。
  委托代理人金华。
  委托代理人庄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钱超。
  委托代理人陆叶。
  原告邸亚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3)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邸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华、庄诚,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超、陆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3)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邸亚明,用以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合计91.5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74,009.75元;二、区房管局支付邸亚明差价款219,407.05元;三、区房管局支付邸亚明搬家、家用设备移装费补贴2,600元(如有差异,根据《67街坊补偿方案》按实结算),过渡费补贴9,000元;四、邸亚明应当自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第二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邸亚明诉称,原告外婆胡雪原承租的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新闸路房)底层灶间和二层阁分别有两张租用公房凭证,胡雪过世后,当时的公房管理单位上海逸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佳公司)在2000年变更承租人为原告的同时,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两张租用公房凭证并为一张向原告颁发,原告当时就提出异议,但逸佳公司拒绝更正,现根据基地补偿安置方案,因两证并一证造成原告包括套型面积补贴、建筑面积外补贴、签约奖励等在内的巨大损失,被告依据违法的租用公房凭证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错误;其次,如果分为两证,原告承租的二层阁属于租用公房凭证内有记载并收取租金的室内平阁,且属于家庭唯一承租部位,根据基地规定,应当可以按记载的阁楼面积进行补偿,而不是按一半面积进行补偿,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3)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据新闸路房底层灶间和新闸路房二层阁楼两处公房分别对原告进行征收补偿。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原告现有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正确,原告单方提出的不应当两证并一证的异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至于二层阁的面积计算问题,原告承租的二层阁不属于家庭唯一承租部位,且根据物业资料记载,二层阁高1.62米,按照沪房管规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有记载、高度在1.2米至1.7米(含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1/2计算,故对原告二层阁减半认定面积正确。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二、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作出征补决定程序合法:
  1.关于对邸亚明(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告报请作出征补决定及具体补偿方案;
  2.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征收事务所的关系及相关资质;
  3.2013年12月17日受理通知书、同月19日审理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调解会签到及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受理、通知调解及组织调解的过程;
  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征补决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并于2014年1月1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征补决定认定的事实:
  1.房屋征收决定、《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67街坊补偿方案》)、《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及其以外面积认定和补贴办法》(以下简称:《67街坊面积认定补贴办法》)、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告,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4月2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及67街坊补偿方案、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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