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行初字第29号 (2)
2.涉案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摘抄逸佳物业房屋资料,证明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3.涉案房屋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被征收房屋内的人员情况;
4.关于确定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评估机构的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公告、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67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及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情况;
5.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终止鉴定的通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在报请征收补偿决定之前,主动提出对评估单价再次核对,因原告不配合专家进行现场查勘,故终止鉴定;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文件登记信息、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致委托方函及估价结果明细汇总、会议纪要,证明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评估价格及优惠价格;
7.谈话记录三份及产权调换房屋看房单,证明多次协商的过程及安排原告户看房的情况。
四、被告作出征补决定的法律依据为《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以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作出征补决定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租用公房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该凭证是在原告申请租赁户名变更时,物业错误地将两证变一证形成的;对摘抄逸佳物业房屋资料,原告认为该摘抄上的“二层阁10.9(H1.62)”缺乏依据,被告未进行实地测量;对证据4认为,对居住房屋评估均价无异议,没有看到过估价分户报告单,但对评估单价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未收到过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所以不在家很正常,对终止鉴定的通知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会议纪要内容不清楚;对证据7认为,三份谈话记录均无原告签字,且内容相似、笔迹相似,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承认:2013年12月14日征收工作人员确实与原告谈过,原告表示二证是前提,没有谈好就把看房单拿过来,原告没有收。
针对原告对摘抄逸佳物业房屋资料提出的异议,被告当庭举证了其调取自上海张宅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宅物业,被征收房目前的物业管理公司)的分幢情况表(由张宅物业盖章),进一步证明二层阁高度为1.62米,被告认为该分幢情况表系复印件,不是原始档案,对张宅物业的盖章不认可,认为正是该物业擅自将两份租用公房凭证合二为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该二层阁至少高1.70米。
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辩驳认为:原告系公房承租人,公房基本情况应以出租人掌握的原始资料为准,房屋发生的合法的变化都应该经过出租人的认可,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应以公房原始记载为准。
起诉时,原告提供了更户申请书、(原)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原告租用公房凭证两证并一证的过程。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核,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诉征补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外,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摘抄逸佳物业房屋资料、分幢情况表能证明新闸路房的基本情况及二层阁高度为1.62米,原告在被告组织的房屋征收补偿调解谈话中虽否认二层阁高度为1.62米,但曾认可应该是1.65米。现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二层阁高度至少为1.70米,该说法与调解谈话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征收工作人员所作的三份谈话记录及产权调换房屋看房单,原告虽对证据不予认可,但承认确实有过协商谈话及拒收看房单的事实,故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证明双方协商的过程以及最终不能协商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因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静府房征〔2012〕1号),对包括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区房管局委托负责上述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3年4月3日,被告作出公告,内容为:附生效条件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签约期为4个月(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截止2013年4月2日,上述地块附条件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率达85.04%,补偿协议生效。
被征收房屋新闸路房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邸亚明,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部位与居住面积为二层阁10.9平方米(H1.62),底层灶间6.0平方米。根据《67街坊面积认定补贴办法》规定,合计居住面积11.4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7.64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评估均价为29,2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7,611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2年11月28日留置送达原告,原告未申请复估、鉴定。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因无法对原告户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经研究决定,对原告户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鉴定予以终止。按照《实施细则》、《67街坊补偿方案》,该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旧城区改建补贴、装潢补贴、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自行购房补贴,共计1,593,416.80元,另有搬家、家用设备移装费补贴2,6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产权调换房屋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合计91.50平方米,优惠后房屋总价为1,374,00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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