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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29号 (2)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原告现有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正确,原告单方提出的不应当两证并一证的异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至于二层阁的面积计算问题,原告承租的二层阁不属于家庭唯一承租部位,且根据物业资料记载,二层阁高1.62米,按照沪房管规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有记载、高度在1.2米至1.7米(含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1/2计算,故对原告二层阁减半认定面积正确。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二、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作出征补决定程序合法:
  1.关于对邸亚明(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告报请作出征补决定及具体补偿方案;
  2.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征收事务所的关系及相关资质;
  3.2013年12月17日受理通知书、同月19日审理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调解会签到及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受理、通知调解及组织调解的过程;
  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征补决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并于2014年1月1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征补决定认定的事实:
  1.房屋征收决定、《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67街坊补偿方案》)、《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及其以外面积认定和补贴办法》(以下简称:《67街坊面积认定补贴办法》)、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告,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4月2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及67街坊补偿方案、政策;
  2.涉案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摘抄逸佳物业房屋资料,证明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3.涉案房屋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被征收房屋内的人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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