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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29号 (3)
  4.关于确定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评估机构的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公告、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67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及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情况;
  5.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终止鉴定的通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在报请征收补偿决定之前,主动提出对评估单价再次核对,因原告不配合专家进行现场查勘,故终止鉴定;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文件登记信息、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致委托方函及估价结果明细汇总、会议纪要,证明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评估价格及优惠价格;
  7.谈话记录三份及产权调换房屋看房单,证明多次协商的过程及安排原告户看房的情况。
  四、被告作出征补决定的法律依据为《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以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作出征补决定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租用公房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该凭证是在原告申请租赁户名变更时,物业错误地将两证变一证形成的;对摘抄逸佳物业房屋资料,原告认为该摘抄上的“二层阁10.9(H1.62)”缺乏依据,被告未进行实地测量;对证据4认为,对居住房屋评估均价无异议,没有看到过估价分户报告单,但对评估单价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未收到过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所以不在家很正常,对终止鉴定的通知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会议纪要内容不清楚;对证据7认为,三份谈话记录均无原告签字,且内容相似、笔迹相似,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承认:2013年12月14日征收工作人员确实与原告谈过,原告表示二证是前提,没有谈好就把看房单拿过来,原告没有收。
  针对原告对摘抄逸佳物业房屋资料提出的异议,被告当庭举证了其调取自上海张宅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宅物业,被征收房目前的物业管理公司)的分幢情况表(由张宅物业盖章),进一步证明二层阁高度为1.62米,被告认为该分幢情况表系复印件,不是原始档案,对张宅物业的盖章不认可,认为正是该物业擅自将两份租用公房凭证合二为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该二层阁至少高1.70米。
  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辩驳认为:原告系公房承租人,公房基本情况应以出租人掌握的原始资料为准,房屋发生的合法的变化都应该经过出租人的认可,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应以公房原始记载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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