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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29号 (4)
  起诉时,原告提供了更户申请书、(原)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原告租用公房凭证两证并一证的过程。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核,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诉征补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外,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摘抄逸佳物业房屋资料、分幢情况表能证明新闸路房的基本情况及二层阁高度为1.62米,原告在被告组织的房屋征收补偿调解谈话中虽否认二层阁高度为1.62米,但曾认可应该是1.65米。现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二层阁高度至少为1.70米,该说法与调解谈话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征收工作人员所作的三份谈话记录及产权调换房屋看房单,原告虽对证据不予认可,但承认确实有过协商谈话及拒收看房单的事实,故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证明双方协商的过程以及最终不能协商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因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静府房征〔2012〕1号),对包括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区房管局委托负责上述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3年4月3日,被告作出公告,内容为:附生效条件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签约期为4个月(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截止2013年4月2日,上述地块附条件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率达85.04%,补偿协议生效。
  被征收房屋新闸路房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邸亚明,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部位与居住面积为二层阁10.9平方米(H1.62),底层灶间6.0平方米。根据《67街坊面积认定补贴办法》规定,合计居住面积11.4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7.64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评估均价为29,2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7,611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2年11月28日留置送达原告,原告未申请复估、鉴定。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因无法对原告户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经研究决定,对原告户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鉴定予以终止。按照《实施细则》、《67街坊补偿方案》,该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旧城区改建补贴、装潢补贴、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自行购房补贴,共计1,593,416.80元,另有搬家、家用设备移装费补贴2,6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产权调换房屋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合计91.50平方米,优惠后房屋总价为1,374,00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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