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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29号 (5)
  又查,因未能与原告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区房管局、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于同月17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审理调解通知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副本),通知原告于同月19日进行审理调解。期间,因原告坚持认为因物业公司将两张租用公房凭证并为一张造成原告补偿利益的损失而致调解不成。同月31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4年1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区房管局因与原告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并组织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进行调解。经审理达不成协议,被告于期限内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了决定书,程序符合规定。征补决定认定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其决定结果符合该基地旧改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法规政策,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本案中,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租用公房凭证是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原告认为物业公司在2000年变更租赁户名的同时将两张租用公房凭证并为一张的做法错误,并不能因此否认现有租用公房凭证的效力,故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现有租用公房凭证作出的征补决定错误,并要求按原两张租用公房凭证对原告进行征收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二层阁的面积认定,因其高度为1.62米且非原告唯一承租部位,故依据《若干问题意见》及《67街坊面积认定补贴办法》的相关规定,其面积减半核定正确。综上,被诉征补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3)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邸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张晴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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