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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杨继勇。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
  委托代理人王旌。
  委托代理人钱锋。
  原告杨继勇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继勇、被告静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旌、钱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分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编号为静公安集信受[2013]NO221-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内容为:杨继勇,本机关于2013年11月18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静安体育中心‘08.20’游泳教练溺伤害杨彧死亡110报警全部资料静安体育中心(游泳馆)‘2013年8月20日’,游泳教练溺水伤害杨彧死亡事故。家属20日晚10点左右110报警电话后的全部笔录”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有部分内容属于个人隐私,对该部分信息(证人)不予公开。对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其余部分信息,被告予以公开(公开的信息为2013年8月20日向杨继勇所作的询问笔录)。
  被告静安分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受理登记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权利人意见征询单、邮件清单(不作为证据向原告提供)、询问笔录(向杨继勇所作),用以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合法。
  原告杨继勇诉称,2013年8月20日,游泳教练杨彧在上海市静安区静安体育中心课前准备活动时无辜溺水死亡,受伤害人家属在上海市长征医院宣布抢救无效后向110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规定,被告应当公开家属报警后的全部笔录。被告未征询相关笔录的被调查人意见即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编号为静公安集信受[2013]NO221-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保留由此造成经济和精神伤害的诉讼权。
  被告静安分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笔录共有两份,对原告所作的笔录已向原告公开。另一份涉及证人邵静的隐私,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邵静发出意见征询单,但邵静未给予答复。对经过权利人征询不予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是否向邵静征询意见存疑,并且未就与邵静有关的申请内容有针对性地进行征询,给邵静造成心理压力。为此,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举报书及回执等证据材料。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继勇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静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静安体育中心‘08.20’游泳教练溺伤害杨彧死亡110报警全部资料静安体育中心(游泳馆)‘2013年8月20日’,游泳教练溺水伤害杨彧死亡事故。家属20日晚10点左右110报警电话后的全部笔录”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审查后,于同年11月26日向被调查人邵静发出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告知其在处理申请公开的关于“静安体育中心‘08.20’游泳教练溺伤害杨彧死亡110报警全部资料静安体育中心(游泳馆)‘2013年8月20日’,游泳教练溺水伤害杨彧死亡事故。家属20日晚10点左右110报警电话后的全部笔录,回执,照片,公安到游泳馆提取的监控录像”涉及个人隐私,请邵静在2013年12月5日前予以答复,并将意见邮寄回被告。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同意。权利人邵静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作答复。
  2013年12月6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分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程序符合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公安部门向杨继勇及邵静所作两份笔录,就涉及邵静的笔录,被告在征询权利人意见未有答复的情形下,认定该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不予公开;就涉及杨继勇的笔录,被告认定属于公开范围并提供给原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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