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行初字第46号
原告贺国良。
委托代理人贺娣。
委托代理人章克俭,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负责人周建国。
委托代理人钱锋。
委托代理人房伟庆。
第三人严素君。
委托代理人朱云生。
原告贺国良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严素君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国良及委托代理人贺娣、章克俭,被告静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锋、房伟庆,第三人严素君及委托代理人朱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1日对原告作出沪公(静)(静)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上午8时15分在延安西路XXX号XXX号楼XXX楼,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贺国良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贺祥寿因病于2011年6月4日被急救车送入第三人工作的华东医院,治疗期间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0月1日上午,第三人严素君给原告父亲贺祥寿用氯化钠药水进行气管湿化时,故意快速喷进去,造成患者脸上、眼睛全是药水,使贺祥寿严重咳嗽,睁不开眼睛。原告为此气愤地责问第三人几句,但第三人小题大做报警。事发之时,在场人员除第三人下属陶云来护士外,还有贺祥寿及贺国平等人,从原告站立的位置,原告无法打到第三人。被告在第三人严素君存在严重过错情形下,故意不查清事情发生原因,并有选择地向严素君及陶云来做笔录,属不当行为。原告未实施过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认定原告根本没有在2013年10月1日实施过任何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殴打系独立的违法行为,原告本人承认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医疗纠纷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关联,事发的原因也与被告的处理无关。被告执法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其医疗护理符合诊疗规定,原告对其殴打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处罚程序及认定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纳罚款通知书;4、传唤证;5、贺国良的询问笔录;6、严素君、陶云来的询问笔录;7、第三人严素君的验伤通知书;8、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接第三人严素君报案,经审查予以受案。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三人严素君的行为。2013年10月11日,被告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在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宣告和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接报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10时,严素君报案称“期间因注射方式发生争执”,与严素君实际验伤时间9点及证据6中严素君、陶云来关于毫无征兆地打了一记耳光的陈述矛盾,证据6、7真实性有严重问题;证据2中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系在民警要求下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系被告后补,开具的时间是被告审讯原告快结束时;证据5真实,但笔录中“手指甩”不是原告的原话,原告系在被告言语威胁下违心签字,从当日14时至19时期间,存在多份向原告所作的笔录。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三、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质证,原告对处罚的依据无异议,认为其仅用手指,指了下第三人,且第三人有过错在先,被告明显处罚过重,存在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交民事起诉状、录音摘要(2013年10月11日)、现场示意图、及原告父亲贺祥寿说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与华东医院间存在纠纷,患者在事发之日的湿化处理由两名护士进行完全是精心策划的行为,原告与第三人严素君当时的站立的位置,原告是无法打到第三人。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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