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行初字第46号 (2)
庭审中,原告申请其哥哥贺国平出庭作证,贺国平称事发当日,护士长严素君带护士(陶云来)为其父亲做湿化处理,该二人对立站在床头。处理快结束时由于速度过快,导致患者咳嗽不止并有药水飙到脸上。贺国梁质问并指责,手指着护士长脸上,但并不知道有无碰到。
原告对贺国平证言认为,护士长严重过错在先,原告与第三人斜对面站立,根本不可能殴打第三人。
被告认为贺国平证言受原告干扰,应予排除。
第三人意见同被告。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贺国平证言可以反映事发之日原告指责质问第三人及在场人员站立的位置,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严素君系华东医院护士长,陶云来系华东医院护士。2013年10月1日上午8时15分左右,第三人严素君在华东医院7号楼1205室对患者贺祥寿进行气管湿化处理(陶云来随同辅助)时遭原告掌掴,第三人严素君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接报后向第三人严素君开具《验伤通知书》,经静安区中心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同日,被告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理予以登记,并对第三人严素君及陶云来询问调查。2013年10月11日14时,原告被传唤至静安寺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中,原告自述“我就是伸出右手手掌,朝护士长的脸甩了上去,在甩上去的时候,右手的手指刮到了护士长的左侧脸颊”。
被告调查后,认定原告犯有殴打第三人严素君的违法行为。2013年10月11日,被告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2月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分局依法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责。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接报受理案件后进行调查,传唤并询问原告,于同年10月1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规定。
原告在被告询问时承认“伸出右手手掌,朝护士长的脸甩了上去”,结合第三人及在场护士的陈述及验伤结论中“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原告的行为与第三人严素君的伤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根据调查的证据,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严素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其笔录系在言语威胁之下所签,涉案的验伤检验结论存疑,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事情发生的原因并不影响原告行为的性质,原告以被告故意不查清事情发生的原因、选择性地向部分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属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沪公(静)(静)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贺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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