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行初字第52号
原告郑洪。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函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函告,内容为:郑洪,本机关于2013年11月22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名称:解放后的房产权属和租赁记录1949年上海解放后四明银行即被接管为国家金融企业。1952年静安区房地产公司成立,接着四明银行被撤销而公私合营银行成立。被申请人履职中制作、获取、记录和保存了关于申请人居住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1949年至1954年经租公司成立期间房产被接管转移登记而形成的房产权属和租赁记录。即区级房地行政机关在辖区内管理经营该房产并填发权属凭证中的权属来源和他项权利记录。附申请人身份和户籍证明”的申请。(静房管集信受[2013]N0232)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19日、12月23日收到了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补正。经查,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上述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告知。
原告诉称,其申请信息是房产的“权属来源”和其租赁的“他项权利记录”直接相关于解放后至今始终存在的不动产实体。被告作为辖区内唯一的房地行政机关,该信息作为其工作的房地产实体法律文书,只能由被告获取、记录、保存。被告以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错误,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函告违法。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及补正说明,可以确认其要求获取信息系1949年至1954年间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权属和租赁记录。租赁记录不属于被告机关保存,被告经检索,也未查找到符合原告要求的1949年至1954年间系争房屋的权属文件。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证明原告邮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2013年11月2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
3、2013年11月29日原告补正,证明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正说明;
4、2013年12月1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证明被告对该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向原告告知延期答复;
5、2013年12月16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经补正后的申请内容仍不明确,要求原告再次进行补正;
6、2013年12月19日原告补正,证明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再次补正说明;
7、2013年12月2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经补正后的申请内容仍不明确,要求原告第三次进行补正;
8、2013年12月23日原告补正,证明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第三次补正说明;
9、2013年12月30日的函告,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
10、2013年12月27日检索证明,证明被告经检索,未查到原告申请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函告合法。为此,原告提交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沪房发静字第00476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档案考证书、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政务公开告知书、上海市房地产卡、分幢情况表、面上国有房产授权确认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洪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名称:解放后的房产权属和租赁记录1949年上海解放后四明银行即被接管为国家金融企业。1952年静安区房地产公司成立,接着四明银行被撤销而公私合营银行成立。被申请人履职中制作、获取、记录和保存了关于申请人居住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1949年至1954年经租公司成立期间房产被接管转移登记而形成的房产权属和租赁记录。即区级房地行政机关在辖区内管理经营该房产并填发权属凭证中的权属来源和他项权利记录。附申请人身份和户籍证明”。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明确申请的是否是“1949年至1954年期间,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权属和租赁记录”。2013年11月29日,原告提交书面补正,认为其“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文书是区级房地行政机关在本辖区内管理经营该房产并为此填发权属凭证”。2013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14年1月9日前作出答复。2013年12月16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内容仍不明确,要求原告明确“其填发的权属凭证具体是指哪份文件”。2013年12月19日,原告提交第二次书面补正,明确其申请的是“标的时间段内原业主拥有房产和出租房产的依据和凭证。”2013年12月20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内容仍不明确,要求其明确申请的是否是“文号11334或是文号18290或是沪房发静字第00476号的其中之一”。2013年12月23日,原告提交第三次书面补正。被告在审查后,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被诉函告,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文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