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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52号 (2)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延期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函告,程序符合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说明后,进行了相应的信息检索,在未查询到符合原告所描述特征的信息后,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函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函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何华章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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