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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56号
  原告郑洪。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函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及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函告,内容为:郑洪,本机关于2014年1月3日收到了您提出要求获取“名称:变更租赁户名的书面协议依据被申请人作出(95)静房延字第394号文书‘静安区公管房屋管理签报’而变更租赁户名的书面协议依据。即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于1995年9月被分房而未分户的实际书面依据。当时户主为申请人父亲郑子弘,申请人为该户同住人”的申请。(编号:静房管集信受[2014]N0003)经查,您要求获取的上述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原告诉称,延中房管所系由被告批准并组建,该房管所名称变更、职能转型及撤并等不改变被告承受相应职责后的信息公开职责。原告所申请信息由被告履职中制作、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函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函告违法。
  被告辩称,依据沪府发(1995)60号文件等规定,公有住房管理的职责已由市房管局授权各区县房地产经营公司管理。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公房经营管理资料,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现被告作出的函告认定事实清楚,内容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2014年1月6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
    3、2014年1月9日原告补正,证明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正说明;
  4、2014年1月17日的函告,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5、沪房发静字第00476号房屋所有权证(部分)及分幢情况表,证明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为上海市房地局所有的直管公房;
  6、沪府发(1995)60号文件、沪房(1989)公字发第272号及沪房地籍XXXXXXX号文件,证明公有住房统一由市房地局授权给各区县房地产集团经营管理;
  7、2011年3月16日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静安区有关公有住房经营和管理的租赁资料由该公司下属物业公司进行保管;
  8、《关于同意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证明公有住房经营管理业务并非被告的职责;
  9、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页面,证明该局下属上海市公房经营管理事务中心负责全市公房的监督管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不是被告职责权限范围。为此,原告提交静安区基本情况调查概编、住房分户账、组建批复、任命书、验资报告、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面上国有房产授权确认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洪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名称:变更租赁户名的书面协议依据被申请人作出(95)静房延字第394号文书‘静安区公管房屋管理签报’而变更租赁户名的书面协议依据。即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于1995年9月被分房而未分户的实际书面依据。当时户诸位申请人父亲郑子弘,申请人为该户同住人”的申请。被告在审查后,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被诉函告,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文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函告,程序符合规定。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于1995年9月被分房而未分户的实际书面依据”属于公房经营和管理资料等范围,被告并非信息所涉事项的主管机关,被告据此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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