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行初字第62号
原告陆忠楠。
被告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月星。
委托代理人邵岚。
原告陆忠楠要求被告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履行替上海野鸟援助所申请成立事项签发核名函件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忠楠,被告市绿化市容局委托代理人邵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5日,原告陆忠楠向被告市绿化市容局提交《<关于对上海野鸟援助所核名的函>签发事项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被告于同月26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成立上海野鸟援助所,必须依据法定程序,通过法定途径进行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后才能提出审查意见。……市绿化市容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至今未收到上海野鸟援助所成立申请人提交的包含上述申请成立内容的材料,无法断定您是否具备成立该组织的条件。关于您提出的申请核名的相关事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尚无明确规定”。
原告陆忠楠诉称,原告为保护野鸟自2005年来曾多次申请成立上海野鸟援助所,替上海野鸟援助所申请成立事项予以签发核名函件属于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要求的范围。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书》,被告将签发核名函件和审查批准混为一谈,以原告不具备申请登记的具体条件为由拒绝签发。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优先获签核名函件、凭核名函件抄送件寻求非国有资产资助、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要求的替上海野鸟援助所申请成立事项予以签发核名函件;2、判令被告及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要求的替上海野鸟援助所申请成立事项予以签发核名函件。
被告辩称,依据《暂行条例》、《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对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审查批准的法定职责,具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负责人基本情况、场所设备等内容的审查。上述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具有单独就原告申请成立上海野鸟援助所签发核名函件的法定职责。原告仅提交了《申请书》,并无其他资料,被告经审查,作出因申请材料不全,无法审查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2011年5月5日《关于陆忠楠提出成立民非组织“上海野鸟援助所”相关事项的答复》;
2、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2010年制发的《关于对上海泌尿修复重建研究所核名的函》(以下简称《市科委核名函》);
3、2012年10月18日《<市长信箱〉人民来信》及答复;
4、2012年11月19日《<市长信箱〉人民来信》及答复;
5、2013年3月8日《<市长信箱〉人民来信》及答复;
6、《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沪府信访复查字[2013]第00021号);
上述证据1-6,用以证明原告多次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申请,被告及时作出答复。
7、2013年8月15日《申请书》及答复,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后向其作出答复;
8、2013年12月22日《申请书》;
9、2013年12月31日《不予受理告知单》;
上述证据8-9,用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再次提出的内容相同的《申请书》,作出不再受理的信访答复。
10、《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
《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申请民办非企业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被告以此证明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其具有签发核名函件的职权,但其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具有审查权,被告据此向原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依据《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申请成立上海野鸟援助所应当具有规范的名称,因此“核名”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且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样本函件即《市科委核名函》可以推断出被告具有签发核名函件并抄送给原告的职权。被告签发核名函件后,原告才能去准备满足批准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签发核名函件是被告出具批准文件的前置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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