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静行初字第62号 (2)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陆忠楠向被告市绿化市容局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替上海野鸟援助所申请成立事项予以签发在格式结构与内容组成上符合要求的核名函件”。被告于同月26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成立上海野鸟援助所,必须依据法定程序,通过法定途径进行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后才能提出审查意见。……市绿化市容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至今未收到上海野鸟援助所成立申请人提交的包含上述申请成立内容的材料,无法断定您是否具备成立该组织的条件。关于您提出的申请核名的相关事项,……《暂行条例》和《暂行办法》尚无明确规定”。同年12月22日,原告陆忠楠向被告再次提交名称相同、内容基本一致的《申请书》,被告于同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提出的投诉请求,我局将不再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成立的上海野鸟援助所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被告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具有对原告申请成立的上海野鸟援助所的审查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具有原告要求的单独签发核名函件的法定职责。《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民办非企业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等内容的审查结论。同时《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因此,原告申请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虽属被告审查范围内,但其要求被告单独履行签发核名函件的法定职责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核名”具有法律依据,且凭借生活经验从样本函件可以推断签发核名函件属于被告法定职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条第(二)项所指的“有规范的名称”,与该条第(一)项“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均是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条件之一。其次,《市科委核名函》是其他行政机关与上海市社团管理局之间的往来公文,其内容也非仅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的审核。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申请时并未提供其他相关材料,被告作出的无法断定原告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的答复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忠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忠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 蕾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