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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68号
  原告刘刚。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沈建东。
  委托代理人钱锋。
  委托代理人胡敏。
  原告刘刚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刚、被告静安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钱锋、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交警支队于2014年3月16日对原告刘刚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15时04分,在南京西路华山路东约5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200元罚款。
  原告诉称,其系锦江出租车六分公司一车队驾驶员。2014年3月16日15时左右,原告驾驶机动车由南京西路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路口右转,因路口行人较多,且行人突然穿行斑马线,原告为避让行人通过而缓慢前行,但执勤警察却认定原告存在不按道路右转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违法的行为,并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处罚决定。
  被告静安交警支队辩称,原告违法的事实由现场执勤的交警当场处理,原告根本未看清信号灯的设置就按习惯性思维进行右转,如果像原告陈述当时有许多行人过马路,恰恰说明当时是禁止右转的,其拒绝在处罚决定上签字不影响违法事实的成立。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静安交警支队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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