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行初字第13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某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俩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及时向俩原告送达,所作答复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俩原告申请所描述的信息特征,检索了相关信息资料后,向俩原告提供了相关政府信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俩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如实提供相关政府信息,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还有其他相关政府信息存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文达、龚学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文达、龚学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市某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李改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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