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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志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虹康房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晟嘉,上海中山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倪志荣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底层北间、二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倪志荣,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23.4平方米。2008年12月23日,因商品住宅(旧区改造)项目建设,上海虹康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康公司)取得长拆许字(2008)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迁许可证》),经过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2日止,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山动拆迁有限公司。涉案房屋属《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
因拆迁双方对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虹康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9日以倪志荣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申请裁决。长宁住房局经审查,认定虹康公司提出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合法、适当。因倪志荣与虹康公司各执己见,长宁住房局于2013年11月1日调解未成后,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长房管拆裁字[2013]第5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以下简称:拆迁裁决)。
拆迁裁决认定,涉案房屋中有一本户口簿,在册10人,即户主:倪志荣、妻:杨益令、女:倪菊萍、外孙:钱志鸣、外孙女:屠芸、外孙女婿:王翼豪、曾外孙:王镓轩、女婿:屠敖听、孙:倪童迪、女:倪菊芳,其中,倪菊萍曾配房虹桥路某弄某号某室;王翼豪户口于2008年3月迁入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属本市三类地段,长宁区第一区域。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6,166元,货币补偿金额382,964.40元[计算公式:(16,166+200)×23.4]。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2006]第6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61号令)、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印发<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60号文)规定,应安置8人,即:倪志荣、杨益令、钱至鸣、屠芸、王镓轩、屠敖听、倪童迪、倪菊芳。安置到本市五类地段,政策应安置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经与价值标准调换方式比较,面积标准调换方式更有利于被申请人,现申请人虹康公司按照就高方式安置被申请人:某某花园某号某室、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6.77平方米三室一厅、58.79平方米二室一厅产权房,超政策安置建筑面积45.56平方米,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安置房的房地产市场价分别为每平方米7,320元、7,500元,故倪志荣应向虹康公司一次性付清房屋调换差价款333,499.2元[计算公式:(165.56-120)×7,320]。同时,虹康公司同意给予倪志荣奖期外面积奖12,000元、价格补贴35,1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因倪志荣与虹康公司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61号令、沪府[2011]1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26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等,作出拆迁裁决: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底层北间、二层,搬至某某花园某号某室、某路某弄某号某室,被申请人须在申请人交房时向申请人一次付清房屋调换差价款333,499.2元,同时,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奖期外面积奖12,000元、价格补贴35,1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申请人应按《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给被申请人一户相关费用。
长宁住房局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送达倪志荣后,倪志荣不服,以拆迁裁决中安置人口、适用的法律以及执法程序错误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长宁住房局作出的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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