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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94号 (2)
原审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长宁住房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房屋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有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拆迁裁决。由于倪志荣与虹康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无法达成一致,虹康公司向长宁住房局提出拆迁裁决申请。长宁住房局召集了双方谈话,因倪志荣与虹康公司无法达成调解,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拆迁裁决,并于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虹康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取得《拆迁许可证》,长宁住房局依据《拆迁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规范正确。61号令第六条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第七条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一)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二)因工作需要调回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三)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四)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五)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长宁住房局依据61号令及相关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等证据认定应安置8人,倪菊萍、王翼豪不计入安置人口,依据260号文及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认定被拆迁房屋、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单价等,对倪志荣以面积标准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倪志荣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安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未损害倪志荣户的合法权益。倪志荣对拆迁裁决的安置人口、适用的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所提异议,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倪志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倪志荣负担。倪志荣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倪志荣上诉称:涉案房屋评估报告和告居民书同一天送达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动迁过程中无人宣传政策,动迁人员没有说过如何认定面积和安置人口,导致上诉人不清楚拆迁裁决中所述的安置方法和动迁政策等内容。案外人王翼豪与倪菊萍应作为涉案房屋应安置人口,拆迁裁决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动迁组还没有协商时,被上诉人长宁住房局就作出拆迁裁决,程序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住房局辩称:涉案房屋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的出具与送达工作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虹康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裁决申请后,被上诉人经审查,根据申请材料、《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市有关规定,确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款、应安置人口、应安置建筑面积等事实,认定第三人虹康公司报送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合法、适当,并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虹康公司述称:案外人王翼豪系本市徐汇区梅陇三村57号504室公房受配人员,户口于2008年3月迁入涉案房屋。案外人倪菊萍亦曾受配虹桥路公房,并于2000年取得该售后公房产权。因此,上述二人的情况不符合61号令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应排除在应安置人口外。同意被上诉人长宁住房局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通知、告居民书、沪房地长字(1999)第01039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明细表、估价分户报告、谈话笔录、看房单存根、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谈话记录、动迁委托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相应送达回证、送达回执、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住房局作为对本市长宁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虹康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资料,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商,在双方仍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在经批准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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