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94号 (3)
被上诉人长宁住房局根据上诉人倪志荣的《房地产权证》等文件,认定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涉案房屋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本市及长宁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告居民书确定的涉案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及价格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货币补偿金额,与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比较,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更有利于上诉人,认定虹康公司提出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合法、适当,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征收补偿、拆迁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以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动迁组未与上诉人协商等为由,要求撤销拆迁裁决,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倪志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倪志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倪志荣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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