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02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陆霖康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三楼业主增设卫生设施、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行为进行查处。收到本次申请前,被上诉人已多次对上诉人所述问题进行协调并作出相应答复,认为其并无相应行政职责处理上诉人所述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参照《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和处理上诉人申请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住宅,故其要求适用《管理办法》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处理上诉人申请的法定职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房屋三楼业主作出限令整改、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霖康、施惠萱、陆佳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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