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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05号 (2)
董国权不服上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董国权仍不服,以其于1993年4月购房时某某土地已完成征收成为国有土地,其购买的房屋系城市私房且在内注册有营业执照,应按照征收国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徐汇规土局适用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对其补偿不合法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原审认为,徐汇规土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因双方协商补偿不成,区征补中心已对董国权户实施补偿后,徐汇规土局作出被诉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董国权认为其购买取得的是国有土地上的城市私房,不是农民宅基地房,徐汇规土局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办法来征收其房屋不合法的问题。原审认为某某的集体土地于2002年7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但未实施房屋补偿,属于已征未拆的基地,董国权于1993年4月向当地村民购买房屋,购房时该房屋所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徐汇规土局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对该户实施补偿,并无不当。综上,徐汇规土局对董国权户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户的补偿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遂判决驳回董国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董国权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董国权上诉称:某路某某号房屋所在土地早在1984年成立漕河泾开发区时就已被征收为国有,当地村民全部转为居民,上诉人1993年4月购买的是国有土地上的城市私房,且在该房屋内注册了上海市徐汇区文昌雕刻社,故第三人区征补中心应当按照征收国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对上诉人户实施补偿,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适用补偿标准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辩称:某路某某号房屋所在地块于2002年7月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诉人董国权购买的是集体土地房屋,第三人区征补中心按照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符合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区征补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用(2002)第207号文、《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宣传提纲(告居民书)》、《房屋产权申请移转收件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分户评估报告》、杜鹃园房屋房地产权证、《协调会笔录》、《实施具体补偿通知》、《某路某某号董国权争议协调情况报告》、《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暂行规定》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作为本市徐汇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因此,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因上诉人董国权户与第三人区征补中心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遂根据补偿方案制定对上诉人户的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上诉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在答复期限内,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两次召开协调会,上诉人户与第三人仍未达成一致。答复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到乔家塘某某基地办公室,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具体补偿方案和入户通知单,且在具体补偿方案中明确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和交出土地。第三人将上诉人户有关实施补偿和拒不搬迁交出土地的情况报告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决定中载明了被补偿人的基本情况、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争议事项、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情况、责令搬迁和交出土地的期限等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房屋补偿,应当根据原土地性质适用补偿标准。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某某的土地于2002年7月被征收,上诉人董国权1993年4月购买的是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该房屋下的土地经征收后变为国有,第三人区征补中心按照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对该户实施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另上诉人房屋并非《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非居住房屋,因该房屋内注册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三人已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给予一次性补贴100,000元,上诉人要求按非居住房屋标准补偿,亦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董国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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