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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陈全英的委托代理人黄亮(系上诉人陈全英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思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思珍。
第三人黄慧。
第三人朱兰秀。
上诉人陈全英、黄亮、黄思镇、黄思玉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上诉人陈全英的委托代理人黄亮、上诉人黄思镇、黄思玉,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思珍、黄慧、朱兰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幢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房屋性质私房,土地使用者成士英,用地面积26平方米。1989年11月8日,成士英取得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22.1平方米。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黄思清、黄思洋、黄思镇、黄思珍、黄思玉系成士英的子女。黄思清与陈全英系夫妻关系,黄亮系双方所生之子,黄思清于2010年5月15日报死亡。黄思洋与朱兰秀系夫妻关系,黄慧系双方所生之女,黄思洋于2004年11月22日报死亡。成士英于2005年12月10日报死亡。
因长宁区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长宁区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陈全英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长宁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8月22日,长宁住房局组织居民投票选举出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进行评估。经评估,长宁住房局向陈全英户送达分户评估报告,陈全英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长宁住房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8月5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认为该户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因征收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长宁住房局于2013年12月4日向长宁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陈全英户本市青浦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房屋两套,建筑面积均为72.02平方米,价值均为人民币535,228.77元,合计价值1,070,457.54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陈全英户差价款78,766.86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110,5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12月10日召开审理调解会,黄思镇、黄思玉等参与调解。因陈全英户与长宁住房局各执己见,调解未成。长宁区政府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长宁住房局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4年1月2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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