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0号 (3)
第三人长宁住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黄思珍、黄慧、朱兰秀二审未到庭陈述诉讼意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征收条例》、《征收细则》、9号文、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沪国用(长宁)字第017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公示表、户籍资料、房屋调配报批单、房屋产权信息、住房配售单、估价分户报告单、告知单、产权调换房屋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及清单、谈话笔录、协议生效公告、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终止鉴定通知、试看房屋回单、审理通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沪房长字第019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第三人长宁住房局因与被征收人即上诉人陈全英等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第三人长宁住房局和上诉人户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公示表等文件资料的记载和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又以金虹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亦无不当。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提供的补偿方案,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上诉人陈全英户,由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上诉人户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由第三人长宁住房局给予上诉人户各项补贴、奖励等,符合《征收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陈全英等提出,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错误。本院认为,第三人长宁住房局认定并予公示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相一致。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被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建筑面积认定错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陈全英等提出的房屋评估违法、未原地安置、未享受面积补贴等问题,原审判决已予说明,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亦作充分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全英、黄亮、黄思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全英、黄亮、黄思镇、黄思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全英、黄亮、黄思镇、黄思玉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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